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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影视作品演员署名权利相关问题探究

李静传 黄可盈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一.

问题的提出(缘起于一个实际案例)


2021年6月,笔者在处理某艺人经纪公司客户的咨询中,遇到与影视作品演员署名权利相关的纠纷事项,具体如下:2020年,某艺人经纪公司与某影视制片公司签订某艺人出演某部影视剧的演出合约,其中艺人承诺条款明确约定,艺人应“严格遵循知名人士或公众人物应当承担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责任”,“不会发生与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以及与公众人物所肩负责任相违背的行为”,如违反本条约定“艺人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额的5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损失)”,同时艺人应“返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保留在该剧中为乙方署名及具体署名的方式”。在实践中,当艺人有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时,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是受到司法实践认可的制裁方式,但此处艺人的署名的权利由制片方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对演员署名权益的侵犯行为?这一问题受到了笔者的关注,本文试做探讨,算是抛砖引玉,以供方家批判指导。


二.

演员署名权利的本质探究


目前,艺人作为演员在影视剧中署名的权利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先从演员这一主体入手。一方面,演员参与的影视剧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新著作权法的修订中被改为“视听作品”。另一方面,演员在从事其职业的同时,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本文试着从著作权法、民法两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演员署名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探讨

在《著作权法》中与署名相关的规定有:第九条中作者的署名权和第三十九条中表演者表明身份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表演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是指表演者有权向公众表明其系表演作品的表演者。这两种权利都体现为彰示或标识原始权利人或权利人的姓名,目的都在于保障权利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首先,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他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影视剧作品具有合作作品的特性。影视剧是由剧本、音乐、画面等多种创意元素组成的作品。所以影视剧的作者并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集体。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就意味着,影视剧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者,编剧、导演等享有署名权,而演员并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范围内,因此不享有著作权法严格意义上的署名权。那么,演员在作品中通过自己的形体、动作、神情等完成了某些剧情的表达,此时的演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邻接权项下的“表演者”?是否可依据表演者的身份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目前在学理和司法裁判上存在分歧。


多数持有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邻接权项下的“表演”通常只包含表演者的艺术展现行为即现场表演[1],如戏剧、歌舞剧等,而影视剧演员的表演并不在此范畴内。因此,影视剧中的演员不属于著作权法上邻接权保护的“表演者”。并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影视剧的著作权由制片方整体享有。基于这种著作权的法定转让,制片人将统一享有和行使除署名权外的权利[2],影视剧中的演员难以单独主张权利。


与学界的观点不同,司法实践的判决中存在较多将影视剧的演员认定为表演者,承认演员基于表演者身份享有受邻接权保护的情况。例如,在“杜旭东与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等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涉案电视剧中的演员杜旭东认定为表演者,认为他“依法享有在该电视剧中表明自己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即在该电视剧中署名为表演者的权利”[3]。再如,在“葛优与深圳市磐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4]和“泉州市纯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5]中,对知名演员葛优和秦岚的表述都为“表演者”。如果依据此观点承认演员属于表演者,则可以将影视剧中对演员的署名定性为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而受到法律保护。


实际上,各国在立法上通常都承认表演者在电影作品中表明身份。美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演员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权利,但在Paul Smith v. Edward L. Montoro and Film Ventures International.,Inc.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将表演者的姓名从电影的字幕中去除,代之以变造的姓名,这一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一判决间接地承认了演员作为表演者在电影作品中享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6]。


与美国的司法实践有区别,德国的法律规制对此却有所保留,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3条第2款规定,表演者如果在电影作品中的付出微不足道,便无须在电影作品中。其理由在于若将全部演员的姓名在荧幕上进行展示,即会影响观感,也会增加制作成本,因此这个范围一般限定在主要表演者署名[7]。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对于演员是否属于表演者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存在不同观点,演员是否可以基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权而获得署名的权利暂时不能定下结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否可以从民法的角度进行解释来探索新的路径呢?


(二演员署名的权利在民法意义上的探讨

在孟繁远诉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侵犯署名权纠纷案[8]中,灯光师孟繁远因电影厂未在电影中为其署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原告在影片上映及为宣传等目的介绍该影片主创人员时表明其灯光师身份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这一权利的认定依据的是一般民法原则,演职人员有表明身份的权利。灯光师参与了影片的摄制,其有在介绍电影创作人员特别是介绍灯光师时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或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该学者进一步论述到,与著作人格权中署名权的本质一样,智力劳动者、表演者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实质上是通过建立权利人与作品之间的关联,由这种关联来彰示权利者的尊严等人格利益。基于这一相同的内部逻辑,对于表演者和其他智力劳动者涉及到署名的权利,至少可以适用与署名权相同的侵权判定规则予以保护[9]。


如上所述,演员参演了影视剧,通过自己的形象、动作、表情、声音或技巧而形成的表演活动,其就自己的表演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依据一般民法原则受到保护。倘若制片方未在发行、播放作品时的相应位置为演员进行署名,则属于侵犯了演员表明自己作为演员参与影视创作的人格权利。


三.

制片方禁止署名是否有法可依?


在对演员署名的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后,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制片方限制演员署名权利的条款效力究竟如何?由于对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此处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一话题进行讨论:


(一该条款是否无效?

演员与制片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合同,可理解为演员通过合约处分了自己署名的权利,同意在有约的情况下“放弃署名”。在实务中,相似的情况常发生于作者署名权领域。有关合同中规定的“放弃署名”条款效力的争议频发现象,不但在学界已引起广泛讨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数量的相关判例。因此,我们可先从署名权纠纷的解决入手,寻找可供参考的分析思路和解决途径。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署名权是否可通过合同的方式处分,但一旦争议发生,司法实践对此大多持否定态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证据中有关“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的声明做出的判定是:“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俞进军诉杨凡、崔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






     “《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曾就其在07年与某网络文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许可协议中关于不得署名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咨询某市版权局,获回复称:“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10]




学界通说也持类似观点,有学者从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视角论证了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视域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相关规定后,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还有学者从转让署名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无效的角度否定了转让行为的效力,这一说法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一方面,从著作人身权的权利性质来看,王迁教授认为,由于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和情感等精神状态,因此著作人身权也具有民法上人身权的特征,是不可剥夺、转让、放弃和继承的[11]。另一方面,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现行《著作权法》贯彻了作者与署名权不分离的态度,如第10条、第17条等。因此,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署名权的条款属于违反了《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12]。


然而,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王利明教授曾指出合同法以鼓励交易为原则,合同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一个交易,因此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九民纪要》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作出了限定性的阐释,此处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著作财产权可转让外,并未对转让著作权人身权的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认为署名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足够充分。需要看到,实践中通过合约处分署名权的条款也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已就放弃署名达成一致,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在相关条款并未达到合同无效的标准时,法院或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是一概否定条款的效力。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学界对这一问题众说纷坛。若作更深层次的剖析,这与著作人身权本身的复杂性密切相关,正如郑成思教授曾在1990年的《版权法》一书中指出的那样:“精神权利在版权制度中的实际作用不及经济权利,但它在理论上的复杂性却远远超过了经济权利。”[13]此外,一部影视作品从创作到流通,涉及了众多的人员和物质投入,凝结了无数智力劳动者的心血。这些综合因素都导致了影视作品署名问题的复杂性。那么,该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


有司法判决和学者试图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寻找突破口,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兼顾了“著作人身权通常不可转让或放弃”的原则。如在(2009)朝民初字第04312号判决书中,法院用限缩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阐释,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著作权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时,受让的权利仅限于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若转让合同中并未对著作权明确作出拆分,即笼统概括为“转让全部著作权”,则默认转让对象不包括著作人身权。


——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04312号




理论界也有学者指出,在肯定著作人身权中“放弃署名”条款效力的前提下,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作者决定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更加具有合理性,足以解决相关问题[14]。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对相关条款的表述一般为“放弃署名”或“不署名”,而较少用“放弃署名权”。据此,当事人双方是就“放弃署名”或“不署名”这一行为达成一致,而并非是对放弃权利进行意思表示。其次,司法实践肯定了作者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署名权”的内容规定为: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而“是否署名”就包含了不署名。因此,“放弃署名”条款可以解释为作者对署名权中“决定不署名”这一权利内容的行使。


综合上述对合同效力的分析以及对文化市场创作的影响,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将“放弃署名”条款解释为,权利人同意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似乎是更妥当的解决方法。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的法律性质分析,如果承认演员属于“表演者”,那么演员作为表演者便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这是一种邻接权。在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效力位阶中,著作权为保护中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作者“放弃署名”的条款都有效,那么演员作为表演者与制片方签订的“放弃署名”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该条款应解释为演员决定以不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来行使权利,而并非由制片方决定是否保留演员在剧中的署名。同理,如果不承认演员属于“表演者”,演员署名的权利在法律上便没有明文规定,但至少可以理解为其效力保护水平低于著作权,因此,对合同中“放弃署名”条款也可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相同结论。


图3著作权法效力保护位阶示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署名对演员产生的影响与上文提到的作者、幕后智力劳动者不同。作者和灯光、摄影等幕后智力劳动者,除了少部分个人风格极其强烈的作品外,许多作品在隐去署名后便无法达到彰显作者身份目的。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观众可以对演员从“看见”到“识别”,因为演员的表演聚合了形象、声音、动作等诸多与表演者人身直接关联且密不可分的元素,匿名对演员的影响,尤其是著名演员而言的意义并不大。概言之,作者在作品之外,而表演者在表演之中[15]。实际上,匿名演出的情况在有著名艺人参加的演出中特别多见。因为只要这些著名艺人在舞台或屏幕上一出现,大家就已经知道他是谁,而不需要主持人进行介绍[16]。从这一视角出发,本案中由制片方决定是否保留署名条款本身实质效果存疑,否定此等条款的效力的必要性也相应折扣。但倘若制片方将放弃“署名”条款的效力延伸到放弃其他人身权利,如抹除相关画面的情况,那么便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来去分析这一效力,详见下文分析


(二制片方与演员约定这一条款是否涉嫌滥用权利?

艺人违法犯罪还是触及道德红线,对其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理依赖于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如《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制。对违规或违法的艺人的惩戒措施包括了暂停播出、禁止参演等,这些都关系到艺人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对失德艺人进行惩戒时,也要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使行为的严重程度与责任的承担合乎比例、相称。


在本案中,制片方以艺人曝出丑闻为由,根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取消艺人在影视剧中的署名,制片方在条款中约定这一条款,是想通过取消署名的方式阻断艺人不适当的形象与影视作品的关联,从而阻断失德艺人对影视作品带来的不良影响。需要考虑的是,这一制裁方式与艺人相关行为的严重性是否相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办法”在规定了失德艺人的认定标准后,通过抵制的方式来进行惩戒。行业规范中对失德艺人也有暂停播出、禁止参演等限制性的规定。这些禁止性的规定是在艺人达到违法犯罪、违背伦理道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下,才进行的阻断式的惩戒。而在本案中,艺人仅仅是被曝出丑闻,其社会影响程度并未达到“办法”中的严重不良程度。其次,这一不良影响也可通过合同中对艺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者其他方式的惩罚如责令艺人公开道歉等条款,达到弥补损失的效果。本案中,制片方在可通过其他条款追索损失时,也要求取消艺人在影视作品中的署名的权利, 这一行为在艺人没有达到相关规范中“失德艺人”的认定标准时,可能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制片方可能在缔约时有滥用权利,损害合同中艺人利益的可能性。


(三制片方的这一约定是否侵犯了观众的知情权?

演员的表演是影视剧中的核心内容,如果取消在预告或者片头、片尾中影视剧中对演员的署名,则会导致演员身份这一必要信息的披露的缺失,客观上可能会侵犯观众的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of know)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悉、获取官方和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17]。在社会生活中,艺人作为公众人物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广为人知,艺人的相关信息属于公众感兴趣的领域。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实践中通常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侵犯艺人隐私权的情况下,会尽量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合理兴趣的需要[18]。倘若对于在影视作品中的某一段表演,公众不能通过相应的提示知晓该演员的真实身份,则该条款可能侵犯了观众的知情权。


实际上,为演员署名在影视行业发展之初便已成为一项行业惯例。演员作为影片创作人员之一,其姓名会在影片的片头或者片尾的演职员表中注明。我国《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中便明文规定:电影的片头需包含主创人员在内。这既是对演员表演的尊重,也是对观众知情权的满足。


四.

结语


无论是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对表演者的范围界定不明,态度含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由于这一立法上的空缺,司法也未能对“表演者”划定统一明确的范围,导致目前学理和实践上的困惑与混乱[19]。随着网络传输、卫星传播等新技术在生活中的大量应用,影视作品得到更加迅速的传播,围绕演员发生的版权纠纷也屡见报端。版权管理和保护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课题,在著作人身权本身具有复杂性的情况下,若相关立法存在内部矛盾,将导致现实法律适用的困惑。如上文提到,对权利概念的界定是权利保护的第一步,因此对“表演者”的概念有必要进行相应、全面地规范,如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规范加以明确。


演员的每一次表演都融合了其个人的表演习惯和对剧情和角色的体会,演员在心中对表演进行艺术构思后,经过导演、编剧、摄影的指导,使剧本通过演员神情、肢体、言语等方式成为可视化的表演。值得肯定的是,这一过程包含了演员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使得影视作品更加具有魅力,也让观众会更加期待由其喜爱的演员出演的影视作品。例如,甄子丹在《叶问》和《追龙》中扮演了截然不同的角色,一个是“一代宗师”,一个是“黑帮枭雄”。甄子丹对两个角色的不同诠释体现了一个演员的“深度与宽度”,他可以通过参与创作的方式呈现不同的作品,给观众带来丰富的体验。正如上文所述,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往往是由众多创作者的共同投入以及合作完成,而演员在这之中的贡献不容忽视。此外,对演员来说,参演影视剧也是传播其个人品牌的方式之一,在影视剧中的署名可以增加演员的曝光度和名声,这将直接影响到演员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对演员署名权利的制度设计,落脚于著作权法层面给予保护,相较于用民法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将更具有实操性,并且也更有利于平衡影视作品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俄罗斯导演斯坦尼斯拉夫斯基在《演员的自我修养》中所说“没有小角色,只有小演员”,难以预料的是,在83版《射雕英雄传》中饰演一个名不见经传小角色“宋兵乙”的周星驰,将会成为叱咤华语影坛的影视巨星,而该剧对所谓“小角色”的署名,除在法律层面体现对于演员署名权利的保护外,更彰显人性的关怀。


图4-5 香港无线电视台1983版《射雕英雄传》电视剧中演员周星驰署名及剧照

对演员署名权利的制度设计落在实处,也有助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提高我国保护演艺人员合法权利的水平,有利于推动影视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张荣康律师、赵婷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何莹.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2]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3] 杜旭东与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等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617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4] 葛优与深圳市磐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0491民初19790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5] 泉州市纯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京04民终150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6] 孙雷著.邻接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7] 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8] 孟繁远诉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侵犯署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5959号

[9] 周晓冰著.著作人格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10] 阮开欣. 署名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吗?[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04-08(009).

[11]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2] 王玉凯. 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J]. 知识产权,2014(05):50-55.

[13]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2.

[14] 陈一夫.“放弃署名”条款的实质是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OL].https://mp.weixin.qq.com/s/vP5t-sVxXlxiIsNW82sSzg

[15] 何莹著.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

[16] 孙雷著.邻接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17] 肖枝海.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S2):108-110.

[18] 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文化产业管理系主编.文化产业观察 第4辑[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

[19] 熊文聪. 论著作权法中的“表演”与“表演者”[J]. 法商研究,2016,33(06):180-187.


案例相关判决书:

[1]杜旭东与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等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617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葛优与深圳市磐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0491民初19790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3]泉州市纯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京04民终150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4]孟繁远诉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侵犯署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02)二中民终字第595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5]俞进军诉杨凡、崔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6]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0431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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